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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法规

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
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
《中国矿产资源政策》白皮书
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
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
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
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
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
实施细则

第一章 总 则
 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
 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
 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
 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、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

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

第四十二条 依照《矿产资源法》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三条、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,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:
  (一)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,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,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,处以违法所得50%以下的罚款;
  (二)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,处以违法所得30%以下的罚款;
  (三)买卖、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,买卖、出租采矿权的,对卖方、出租方、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;
  (四)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,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;
  (五)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,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; (六)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,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,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%以下的罚款。
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  (一)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;
  (二)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。

第七章 附 则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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